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韻安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貿然超速前行,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亦超速行駛之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刑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分請移民事庭審理,針對7萬
元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7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7萬元,但民事判決之理由如已將7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7萬元之金額,被告就7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7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被告陳韻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安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光輝路與臺北市○○區○○街○段○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速限(該路段限速30公里以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 張瑋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張瑋秦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皮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頸部及肩部上下肢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瑋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韻安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瑋秦發生││││車禍,惟辯稱:伊不可能││││超速,因為當時車上已載││││滿貨,當時伊沒注意到有││││機車騎過來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被告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考││││量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進行綜合判斷││││。││││?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固辯稱伊不可能超速云││││云,然現場採證查無剎車││││痕跡,有卷附事故現場彩││││色照片14張可佐,足認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自難認已盡注意義務。│├──┼───────────┼───────────┤│2│告訴人張瑋秦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判斷│││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被告應有超速之嫌疑。│││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係支線道車,未於路口暫│││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停確認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車之動態後再予行駛為││││肇事原因,惟該鑑定意見││││並未參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之嫌疑等││││因素,從而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要難││││憑採。│├──┼───────────┼───────────┤│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明書│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