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6年度易字第71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穎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黑龍江梵奇格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貳枚及「 李文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在職證明係證明被告於特定機構任職之期間及其薪資數額,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劉穎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罪、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 小麗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旅行社職員持偽造之在職證明等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偽造印文及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未經許可入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臺灣,擅自經由偽造內容不實工作證明暨其上公司印文之方式,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前揭各該公司之權益,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在臺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偽造之黑龍江梵奇格公司之任職暨收入證明2紙,既經被告提出向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黑龍江梵奇格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李文」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35號被告劉穎(大陸地區人民)
女28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市○○道○段○○○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穎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情形,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自由行之旅遊活動,且亦可預見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之身分證、戶口謄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及照片等文件予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並給付人民幣(下同)600元為代價,再由該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藉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冒用黑龍江省梵奇格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黑龍江梵奇格公司)之名義,偽造其上載有「2016年11月4日出具之劉穎係本單位員工,自2015年10月18日進入我單位並工作至今,現在銷售部部門擔任銷售經理職務,近一年度該員工稅後年收入17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及蓋印有黑龍江梵奇格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之任職暨收入證明,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境申請條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弘泰旅行社職員,據此填載劉穎之大陸人士來台自由行申請書,並以彩色掃描之方式傳送予劉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及上開在職證明等文件後,檢具上開資料,以來臺自由行之事由,向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劉穎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自由行之旅遊活動,而行使之。俟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經合法申請,遂於105年11月16日許可劉穎以自由行之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其即於105年11月27日經由臺灣桃園機場入境,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其因前以上揭方式成功入境臺灣地區後,復於106年1月、2
月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再度約定由其提供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之身分證、戶口謄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及照片等文件予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並給付1,600元為代價,再由該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藉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冒用黑龍江梵奇格公司之名義,偽造其上載有「2017年2月6日出具之劉穎係本單位員工,自2015年10月18日進入我單位並工作至今,現在銷售部部門擔任銷售經理職務,近一年度該員工稅後年收入17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及蓋印有黑龍江梵奇格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之任職暨收入證明,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境申請條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弘泰旅行社職員,據此填載劉穎之大陸人士來台自由行申請書,並以彩色掃描之方式傳送予劉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及上開在職證明等文件後,檢具上開資料,以來臺自由行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劉穎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自由行之旅遊活動,而行使之。俟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經合法申請,遂於106年2月9日許可劉穎以自由行之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其即於106年4月16日經由臺灣桃園機場入境,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於106年4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其為警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經警通報移由移民署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憑證、上開在職暨收入證明之掃瞄檔及移民署出具之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臺案等資料可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旅行社職員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是就其所犯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小麗」之成年女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