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暫字第160號聲請人 劉格宏 非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相對人 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保證書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七八八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和)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春蘭 、 劉秋月 為手
足關係,四人均對受扶養權利人即父母 劉漢珠 、 劉秀英 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劉春蘭、劉秋月三人之資力均較身為低收入戶之聲請人為佳,本應共同分擔受扶養權利人劉漢珠、劉秀英之扶養費用,但三人未為給付,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劉漢珠、劉秀英名下均無所得收入及財產,又自民國85年1月起至95年7月、104年6月15日迄今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並負擔相關費用,相對人對於受扶養權利人劉漢珠、劉秀英未盡扶養義務,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劉春蘭、劉秋月返還自89年10月15日起至95年7月31日、104年
6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計算受扶養權利人劉漢珠、劉秀英扶養費計算標準,則相對人、劉春蘭、劉秋月各自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47,213元【計算式:(89年)16,343元×2.5個月×2人+(90年)15,780元×12個月×2人+(91年)16,346元×12個月×2人+(92年)16,679元×12個月×2人+(93年)17,389元×12個月×2人+(94年)18,247元×12個月×2人+(95年)19,001元×7個月×2人+(104年)19,512元×3.5個月×2人+(104年:聘請外傭一人每月支出22,273元,即每月薪資19,671元+外傭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外傭之全民健保費每月602元=22,273元)22,273元×3.5個月=2,588,853,2,588,853÷4=647,21
3元】,現由鈞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審理中。㈡詎料,相對人於接獲上開訴訟通知後,於日前辦理劉漢珠之
喪禮之際,即對聲請人表示拒不給付上開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且已準備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花蓮縣○○鄉○○街○號出售,要讓聲請人無法受償,有在場親屬可資為證。
近日又從其他親屬處獲悉相對人確已進行不動產脫售、出售等相關事宜,且相對人曾連繫外傭表示要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故要求外傭將其父母之私有物搬走,並拒為聯繫,更未出席上開案件之調解庭,顯有惡性脫產已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失之情,且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確存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及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2、4、1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案卷宗核閱屬實,固可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對於其日後恐有將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情事,雖仍無法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此擔保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併審酌,於本院准許聲請人之暫時處分後,相對人將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879,800元、房屋課稅現值418,000元,合計為1,297,800元,又系爭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得依法提起抗告,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1年等情,本院認為本件擔保金應以64,890元(計算式:1,297,800×5%×1=64,890)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債權人既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件可證,則其應提供之擔保,依前揭法條規定,亦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
┌──┬──────────────┬─────────┐│編號│土地及房屋標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花蓮縣○○鄉○○段0000-0000│劉秋香/全部││一│地號土地││││總面積:83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劉秋香/全部││二│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光││○○○鄉○○街○號)││││總面積:204.5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