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把握該次自新之機會戒除毒癮,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非機構式處遇對其難收戒癮效果,亦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前於偵查中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為本次犯行時僅2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68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9時2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白│諱。│├──┼───────────┼───────────┤│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表、矯正簡表│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