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蔡剛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為累犯,又因2案之罪質相同,參酌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已坦認犯行,且於員警尚未查扣之前,即已將毒品交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又施用毒品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原審判決所處刑度過重,有損少年之身心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之立法
,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而觀諸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員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被告友人 張嘉瑋 駕駛之自小客車,未開後車燈,行跡可疑,而予以攔下並盤查身分,發覺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經警方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品時,車內另一名乘客 吳家駒 主動自副駕駛座拿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塑膠管1支及愷他命1包,故徵求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被告並坦承於上開時地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被告於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時,員警僅查扣被告友人所提出之愷他命,尚未發現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之證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裁判之規定。然被告既係因遭員警攔查後,發覺有多項毒品之前科紀錄,再加以當場確實亦查獲愷他命,被告經警詢問,始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此情況下之自首應係心虛而為,與不待盤查、詢問,出於戒毒之決心而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表示犯罪之情況不同,難認係出於被告內心真誠之悔悟,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不符,爰不依法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
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採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就累犯部分,復已參酌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而加重其刑,量刑時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罪責因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是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8樓之14(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皆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高培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8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8樓之1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其搭乘張嘉瑋(另案由警移送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因未開後車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有毒品前科,而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