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30號原告 邱宥翔 被告 曾麗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麗雅明知原告邱宥翔在網頁上刊登使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993號起訴書附件之照片10張,係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由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下載上開攝影著作,再將該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其分別向露天、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拍賣網頁(露天帳號:ya0930yaa、雅虎奇摩帳號:Z0000000000),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上開攝影著作內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4年3月27日某時許,原告瀏覽相關網頁時,發現前揭情事經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詢。此有前開起訴書為憑,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又原告發行本案攝影著作之營運成本,包含管銷費用、製作費、廣告費等,而拍賣網站上有易於重製及流通散布之特性,被告於拍賣網刊登訊息,經購買者下標匯款後即以郵寄或宅配方式寄送,因此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每個網站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損害金額,合計20萬元整。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攝影著作因前開起訴書附件並未指明係何10張照片,故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提出之原圖檔案後,認應以附件一所示之10張照片(下稱本案攝影著作)與告訴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相同,先予敘明。本案攝影著作為被告明知原告在網頁上刊登使用之本件攝影著作,係於103年12月14日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惟其為圖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段000號12樓之住處內,透過網路下載取得本件攝影著作圖檔後,旋即將本件攝影著作接續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在露天、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拍賣網頁(露天帳號:ya0930yaa、雅虎奇摩帳號:Z0000000000),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時,即得瀏覽本件攝影著作,而以上述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原告前揭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告雖提出自書之侵權鑑價報告書1紙,認本件每一攝影著作正版品市價5萬元,10張總值合計50萬元,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亦自承本件所受損害額,應屬難以證明,是原告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其賠償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而具有強大散布之功能,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件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攝影著作共計10張,被告於網頁張貼期間至少3個月餘,侵害期間匪短,兼衡原告創作本件攝影著作之成本花費、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之年齡(正值青壯)、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及被告系將本件攝影著作刊登於露天及雅虎奇摩之拍賣網頁並為商業使用等各種情形,認應以每一攝影著作8,000元計算賠償額,即核屬允當。是以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萬元(即8仟元10=8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11月
5日經本院委由郵務人員寄送被告住居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故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4年1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是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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