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任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嗣甲○○以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核發10
7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如附表之內容;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再延長6月(下稱延長保護令),且經乙○○分別於107年9月21日、10
8年3月29日明知上開保護令(延長)裁定之內容,竟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108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伊甸教會」前,欲與甲○○討論私事,惟甲○○不予理會,逕騎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去,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用力搥打上開機車之左側燈蓋,致上開機車之左側燈蓋破裂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於甲○○離開後,仍騎乘機車尾隨甲○○,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足令甲○○心中產生痛苦畏懼之感受,致甲○○受到精神上受不法侵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0、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5、76-80頁)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延長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民事裁定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機車燈蓋毀損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10-26頁、偵卷第27頁)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時,仍稱:不是刻意
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燈蓋損壞;後來告訴人離開後我當時是騎車跟隨,但是為了制止告訴人騎車到我家要按門鈴云云。然告訴人當時機車之左側燈蓋損壞,係呈不規則碎裂狀,且已有碎片掉落,而燈蓋為塑膠材質,且一定厚度等情,有上開機車燈蓋毀損照片可佐,按諸常情,燈蓋如非遭到重力撞擊,至不可能造成損壞,被告所陳非刻意為之,並不可信。再被告既已自承,當告訴人離去時仍跟隨在後,自不能僅為了制止告訴人至被告住處按門鈴,而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被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自不待言,亦係諉卸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列之
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與被告是前夫妻關
係,案發當日被告並沒有與我約就在伊甸教會(台南市○區○○○街○號)門口等我,表示要跟我聊之前賣房子之事情,擋在我機車前面不讓我走,但我執意要走,所以就發動機車,被告就很生氣,用力徒手打我機車的方向燈燈蓋,燈蓋就破裂,我感到害怕,就趕快把機車騎走,被告馬上騎機車跟在我後面等語(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23-25頁),稽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仍未能理性處理雙方之紛爭,經告訴人聲請上開保護令後,被告前曾於
107年9月21日、108年5月2日、同年5月27日仍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均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948號、108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有上開108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90、1043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見警卷第16-19頁、偵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47-49頁)可佐。綜上可知,告訴人於取得上開保護令,被告已曾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被告猶再對告訴人為本案之犯行,告訴人前因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驚恐未定,再次受到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是不論依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判斷,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確已足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不法侵害。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尚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揆諸前揭說明,尚屬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對於離婚後紛爭之處
理,本應平和理性,不能強求,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警惕,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仍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侵害,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具狀為不予追究之表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就讀國小4年級與告訴人同住,而被告現與父母、兄同住,從事粗工、月入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之陳情書、協議書,請求本院
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緩刑之目的係對於初犯輕微之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刑之執行,用意係為獎勵自新,鼓勵悛悔,法院應就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況,而為裁量。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保護令核發後,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違反保護令罪,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觀念淡薄,且告訴人身心已受傷害,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為儆惕,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156││號3樓之17至少五十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