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彭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8日向訴外人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請持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557門號)使用,資
費方案為超值經濟型(B資費);復於89年12月10日再向
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持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75
2門號)、0000000000(下稱812門號)使用,資費方案
均為精算得利型(C資費);其中752門號及812門號被
告並同意自啟用日起租用未滿期限,需補償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公司補償款費用。被告使用前揭門號後,其中557門
號,截至92年11月20日止,計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9,
832元未付,經扣除被告預付之保證金2,900元,至今尚
欠6,932元;另752門號,截至91年7月20日止,尚欠電
信費29,206元及補償款費用3,000元未付;另812門號,
截至90年12月20日止,尚欠電信費23,778元及補償款費用
4,000元未付,以上合計積欠66,916元未付。嗣訴外人台
灣大哥大公司業已於95年7月2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補償款費用及合於法律規定之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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