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42號
原 告 高雄縣永安鄉陽明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文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心宸
送達代收人 蔡心宸
被 告 林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永安區(原高雄縣永安鄉)陽明歐
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約定繳交管理費,惟被告自
民國95年9月迄96年12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2,805元之
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仍置之不理,迄99年9月
共積欠150,848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合法成立,伊認社區無須聘請管理員,
且伊亦無力支付管理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誤,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名單及欠繳明細
等為證。經查
(一)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備
證明為證,自堪採信。
(二)被告所欠之金額,有欠繳明細為證,被告所辯金額不
實亦非可採。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須支付管理、維護費用,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
自須負支付管理費之義務,此義務亦不因其反對聘請
管理員或其無力支付而免除。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