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原 告 賴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
被 告 陳金木
陳聯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林 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費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間出資興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竹30線旁
赤柯山坑野溪之橋樑,並將該橋命名為「碧雲橋」,原告當時
係委由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碧雲橋,並支出建造費
用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是以,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78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出資興建之「碧雲橋」性質上係
屬民法第66條第1項之不動產,並由原告原始取得「碧雲橋」
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97年5月間拍定取得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7428號強
制執行事件標的物之所有權,然上開碧雲橋並未在被告之拍定
範圍內。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逕自97年10月間
開始通行使用碧雲橋迄今,更有甚者,被告竟竊佔碧雲橋末端
部分橋樑設置電動鐵門,並用水泥將碧雲橋橋墩上之「碧雲橋
」三字覆蓋,企圖掩飾碧雲橋屬原告所有之事實。
㈢原告因興建而原始取得碧雲橋之所有權,並以自己之名字為橋
樑命名:
⒈原告於85年間出資興建碧雲橋時,因碧雲橋部分占有第三人楊
錫欽之土地,原告尚取得 楊錫欽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有權
興建碧雲橋。嗣原告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碧雲橋之工程款
,將碧雲橋工程合約書及第三人楊錫欽之使用權同意書列為申
請資料由關西鎮公所轉呈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惟遭新竹縣政
府以碧雲橋工程非屬公共工程為由拒絕。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拍
賣不動產均坐落於「關西鎮南新里」,碧雲橋工程合約記載「
關西鎮玉山里」有疑問云云,然查關西鎮南新里與關西鎮玉山
里在地理位置上為相鄰之行政區域,碧雲橋橫跨之小溪流經南
新里與玉山里,碧雲橋工程合約上記載「關西鎮玉山里」,並
無不合理之處。
⒉是以,碧雲橋確實係原告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否則該橋
樑何以用原告之名「碧雲」命名。原告支出數百萬元成本興建
碧雲橋,未獲新竹縣政府或關西鎮公所補助分文工程費,原告
不曾將碧雲橋捐贈與新竹縣政府或關西鎮公所,更不曾提供公
共使用,被告自無碧雲橋之使用權及通行權。
㈣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48號執行案件拍賣標的不含碧雲橋,被告
未因拍賣取得碧雲橋所有權:
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48號執行案件之拍賣標的,包含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數間不動產,上開執行案件將該等不動產暫編建號拍
賣,碧雲橋亦屬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
48號執行案件卻未將碧雲橋暫編建號並鑑價合併拍賣。況且,
被告一開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將碧雲橋列為執行標的,履勘現
場時亦未將碧雲橋列入勘查標的,碧雲橋未經鑑價合併拍賣,
拍賣公告上亦未納入碧雲橋為執行標的,甚至連點交時執行法
院亦未將碧雲橋點交予被告;換言之,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
48號執行案件中,無論是被告本身或執行法院,均不曾將碧雲
橋認定是從物而納入執行範圍內,故被告根本未因拍賣取得碧
雲橋所有權。
㈤原告興建碧雲橋前,如何通行進入58地號、627-12地號土地?
原告興建碧雲橋後,除通行碧雲橋外,是否有其他方式進入58
、627-12地號土地,說明如下:
⒈被告拍賣取得之20筆土地(包括58地號、627-12地號土地),
原係禾謹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謹公司,原負責人為訴外
人 林文通 )經營之謹禾休閒渡假中心所在地;85年間原告興建
碧雲橋前,遊客係通行吊橋或後山道路進入謹禾休閒渡假中心
,原告於85年興建碧雲橋後,遊客尚使用吊橋通行至94年間,
嗣因吊橋停止養護而不再供通行使用。94年間,禾謹公司經營
易主,原告成為禾謹公司之負責人,嗣因原告債務關係致所有
之58地號等20筆土地及禾謹公司所有之5棟建物遭拍賣,而由
被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⒉是以,原告興建碧雲橋前,係通行另座吊橋及後山道路進入58
地號、627-12地號土地;85年興建碧雲橋後,係同時使用另座
吊橋及碧雲橋進入58地號、627-12地號土地。
㈥碧雲橋興建完成後,尚有何不動產之使用者經常通行碧雲橋?
碧雲橋之腹地範圍包括被告拍賣取得之58地號等20筆土地,其
中627-6、627-7、627-8、627-9、627-10地號土地上坐落禾謹
公司所有之5棟建物,尚有同地段第三人所有53地號、628地號
等多筆土地。準此,系爭碧雲橋於85年興建完成後,被告拍賣
取得58地號等20筆土地、禾謹公司所有5棟建物、第三人所有
53地號、628地號等多筆土地之使用人,均有經常通行碧雲橋
之事實。因此,碧雲橋於興建完成後即有多數人經常使用,性
質上非屬特定人之從物。
㈦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碧雲橋僅C1-D-E-E1範圍
占用被告所有58地號、627-12地號土地,共57平方公尺。然查
,碧雲橋之面積起碼為占用面積之5倍大,並且尚占用國有行
水區之土地、第三人楊錫欽之土地,若被告、國有財產局、訴
外人楊錫欽同時提出主張碧雲橋為其從物,則碧雲橋究竟應認
屬何人之從物?從而,碧雲橋不可能成為58地號、627-12地號
土地之從物。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碧雲橋自始非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48號案件執行範圍內,被
告於上開執行案件進行中始終未請求將碧雲橋列為執行及點交
標的,被告辯稱其有碧雲橋之所有權,顯有違誤: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
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
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
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
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序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所買受不動
產之範圍,包含所有建物及「含一切附屬建物」而取得碧雲橋
所有權云云,然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謂「一切附屬建
物」應係指附屬物而言,碧雲橋乃可獨立使用之不動產,性質
上不可能是附屬物,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碧雲橋所有權。
⑵又碧雲橋性質上為不動產,假設性質上屬特定拍賣不動產之從
物,應列為執行標的並鑑價合併拍賣,然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
48號執行案件進行過程中,被告一開始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將
碧雲橋列為執行標的,履勘現場時亦未將碧雲橋列入勘查標的
,碧雲橋未經鑑價合併拍賣,拍賣公告上亦未納入碧雲橋為執
行標的,甚至連點交時執行法院亦未將碧雲橋點交予被告;換
言之,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48號執行案件中,無論是被告本
身或執行法院,均不曾將碧雲橋認定是從物而納入執行範圍內
,被告有何理由主張取得碧雲橋所有權?況且,被告主張碧雲
橋因係其所買受不動產之聯外橋樑而屬從物云云,惟被告欲取
得合法通行碧雲橋之權利,應係主張是否有「袋地通行權」成
立可能性,而非主張碧雲橋為從物而取得所有權以利通行,否
則依被告之邏輯,豈非所有之袋地所有權人均得主張通行地為
袋地之「從物」而取得通行地所有權?
⒉碧雲橋橫跨被告所有土地、行水區土地及第三人土地,不可能
係被告所有土地之從物而為其所有:
⑴依被告之邏輯,碧雲橋自被告所有之地號新城段58號及6725-1
2號土地上搭設而出即屬被告所有,則碧雲橋另端基座所在第
三人土地,該第三人亦得主張碧雲橋係其從物,甚至碧雲橋跨
越之行水區所有人,亦得主張碧雲橋是從物,被告有何理由主
張碧雲橋獨為被告之從物?
⑵又被告所有新城段地號土地,除了可通行碧雲橋,亦可通行關
西鎮公所所有之另座吊橋,依被告之邏輯,只要是自被告所有
之土地搭設出來之橋樑,均屬被告所有土地之從物而屬被告所
有,則被告何不向關西鎮公所主張吊橋亦屬被告之從物而為其
所有?被告欲橫跨溪流非必須通行碧雲橋,亦可通行該吊橋,
何以碧雲橋為被告「專用」屬其所有?
⒊訴外人 蔡志源 先前係占用拍賣標的之五間房屋,然其餘建物及
土地於97年至98年間曾經被告僱工施工,被告自然有通行碧雲
橋之事實存在:
⑴依被告提出之本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明確指出訴外人 林美鳳 及蔡
志源占用範圍乃系爭拍賣不動產中之5間房屋,其餘部分未占
用,亦即未排除被告使用系爭拍賣不動產之其他部分,且無阻
礙被告通行碧雲橋。
⑵另被告於97、98年間即開始僱工進入系爭不動產範圍內(除上
開5間房屋外)施工,被告早已通行碧雲橋無數次,且以水泥
將碧雲橋橋墩上之「碧雲橋」三字覆蓋,被告主張不曾占用或
通行碧雲橋,並非事實。
㈨綜上所述,碧雲橋為原告所有之私人橋樑,非無償提供公眾通
行使用,被告既有通行碧雲橋之事實,自當給付通行費用。又
被告無權通行及占用碧雲橋,並享受利益之行為,使原告行使
碧雲橋所有權發生障礙受有損失,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參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本件碧雲橋性質屬於定著物,法律未就橋樑此種定著
物之租金作規範,基於平等原則考量,碧雲橋租金之計算方式
,宜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碧雲橋造價5百萬元之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併考量碧雲橋所在地繁榮程度,原告願以
每月3萬元計算租金利益,是以被告應返還97年10月起至98年
12月止之租金利益共計45萬元予原告。
㈩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被告如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稱之「碧雲橋」,原係謹禾休閒渡假中心之聯外橋樑,
輔助人車往來之用,此有該渡假中心之平面圖可參;後因被告
投標買受該渡假村後,該渡假中心之相關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即
於97年5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依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
證明書所記載,被告所買受之不動產範圍,包含所有建物及「
含一切附屬建物」,且相關建物之所有權亦經移轉登記予被告
。因此,縱使該橋如原告所稱為一獨立之不動產,或原告原始
取得該橋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68條及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338號裁定所載,被告即拍定人已取得該橋之所有權,故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無權通行及占用該橋,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不僅無理由,亦不合法。
㈡又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工程合約書,主張碧雲橋係其出資建造
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均坐落於「關西鎮南新里」,而原告
所提之合約書,其工程名稱係記載「關西鎮玉山里」,且訂約
之日期及立契約書人甲方賴碧雲均未記載及簽署。因此,該契
約是否即為碧雲橋之建造合約,實有極大疑問;加上原告稱碧
雲橋興建日期為85年間,而依當時我國文書之書寫格式,均為
直式書寫,然原證二之工程契約卻係依我國93年改制後之橫式
格式書寫,實不禁令人懷疑該份契約之真實性。
㈢系爭碧雲橋得否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尚有可議:
⒈原告雖起訴主張該「碧雲橋」係一獨立之不動產,並由其取得
該橋之所有權云云。然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
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
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判決可稽。又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
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此亦可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027號判決意旨。而今原告所稱之「碧雲橋」,其長度不過
約僅一、二十公尺,雖有命名,但其目的亦僅係讓兩端民眾方
便通行,故核其性質如同於黃土路上所鋪設之水泥一般,因此
雖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性質,然在社會經濟觀念上顯不具獨
立性,因此尚不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
⒉何況該「碧雲橋」並無法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依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所載意旨,該橋實欠缺定著物之獨立
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
㈣系爭碧雲橋之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
⒈如上所述,原告所稱之「碧雲橋」並非民法第66條所稱之不動
產,因此依民法第67條規定,該「碧雲橋」應僅係一動產,依
據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此,該「碧雲橋」即
由當時之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
⒉後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該「碧雲橋」為土地之重要成分
,故應為查封效力所及,因此拍定人即被告取得該土地及坐落
落於上之「碧雲橋」所有權,當無疑義。
⒊縱退萬步言,該碧雲橋係一不動產物權,然該橋仍屬輔助被告
之相關不動產之用,為被告相關不動產之從物,因此,依據民
法及最高法院之裁定,被告仍取得該橋之所有權。
㈤退萬步言,縱原告仍有該橋之所有權(假設語氣,非表自認)
,該橋現並非被告獨自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費亦無
理由:
⒈被告拍定相關不動產後,相關之不動產仍遭訴外人蔡志源及原
告之女強佔,被告遲至今日仍無法使用所拍定之相關不動產,
而原告僅提出兩張照片(其中一張為四人合抱一根長條物品,
另一張為兩輛汽車),根本看不出是何人即何地,原告欲藉此
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至98年12月,均有使用該「碧雲橋」,其
理由實過於牽強。何況,該「碧雲橋」使用上並無任何門禁管
制或身份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無償使用,原告又豈能以
該「碧雲橋」所有權人之名義,單獨向被告強索通行費?
⒉又被告標得系爭相關不動產後,訴外人蔡志源及原告之女等即
強佔相關不動產,不願搬遷。尤甚者,被告於另訴請求返還房
屋之訴訟中,原告竟與訴外人蔡志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
假借貸契約及假租賃契約,試圖以此強佔被告所有之不動產,
並藉機索取高額之搬遷費。幸而,該相關借款協議書及租賃契
約書等,均經本院及高等法院認定係臨訟製作,並非真實。而
該訴訟亦於98年12月31日經高等法院判決蔡志源應返還被告系
爭不動產。詎原告竟於該判決甫一確定後,即立刻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一年45萬元之天價通行費,此令人不禁聯想
兩訴間之關係,對於原告之目的亦不言而喻。
㈥另原告所指之「碧雲橋」並不具有獨立性,因此尚不得為登記
並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縱該「碧雲橋」得單獨為所有
權之客體,但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可知,該「碧雲
橋」係自被告所有之地號新城段58號及672-12號土地上搭設而
出,專供土地使用人橫跨溪流所設,故依民法第68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之裁定,該「碧雲橋」應屬被告所有土地之從物,於執
行時一併移轉予被告。退萬步言,縱該「碧雲橋」得單獨為所
有權之客體,並仍屬原告所有,則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
定圖,該橋實無權占有原告5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此,若本院
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通行費,則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該
「碧雲橋」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不當利益,被告並得以此不當
得利之債權為抵銷。(另需說明者:該「碧雲橋」之橋面僅為
鑑定圖中之C、D、E、F合成之部分,亦即四處橋墩係坐落於C
、D、E、F,至於A、B、C、F部分則係原告於測量時指稱地下
工程之部分,現場該部分係為道路,已超出橋墩範圍。)
㈦再者,綜合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及照片可知,系爭「碧雲橋
」之橋面僅為鑑定圖中之C、D、E、F部分,至於鑑定圖中A、B
、C、F部分,則係橋墩以外之部分,外觀上不僅與道路相連為
道路之一部分,實際上亦無法看出該部分是否為原告所興建,
故原告如欲主張A、B、C、F部分為「碧雲橋」之一部分,屬其
所有,則原告尚應舉證證明該部分亦係其所興建。
㈧系爭「碧雲橋」除供自己使用外,相鄰土地地主及登山客亦有
通行使用,且均為無償使用。因此,退萬步言,縱該橋樑仍屬
原告所有(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因原告本即將該橋樑提供
供他人無償使用,因此原告並未因被告買受而受有損害,被告
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實與法律構成
要件不符。又若原告所述「碧雲橋並非只供被告使用」等語係
屬事實,則表示該碧雲橋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如此一來原告又
如何證明被告自97年10月拍定不動產至98年12月有使用該橋樑
,並需支付每月3萬元之租金。
㈨又再退萬步言,若原告所言系爭橋樑非屬從物,且其所有權現
仍為原告所有,則因被告所買受之土地與系爭橋樑原均係原告
所有,且被告之土地僅能從系爭橋樑通往公路,故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等情,被告即應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通行權人,且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無須支付償金。
㈩綜上,被告自97年5月間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至今,系爭不動
產均遭原告之女林美鳳及其同居人蔡志源無權占用至今,而被
告亦因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曾向原告、原告之女林美鳳及訴
外人蔡志源等人提起返還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惟遲至
98年12月31日,台灣高等法院始判決被告勝訴,嗣因訴外人蔡
志源未上訴而確定。由此顯見,被告自97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
至今,均未曾使用過系爭不動產,更遑論占用或通行「碧雲橋
」。按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然
吾人均知,請求不當得利之要件,須被請求之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今原告興建該橋,本即是無償
供他人使用,故縱該橋樑有受他人使用,原告亦無任何損失。
更何況被告至今亦未曾使用系爭不動產,更無通行該橋樑之事
實,因此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
97年10月至98年12月,每月3萬元之高價租金,實無理由。
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5月9日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等
20筆土地,及同段63建號等12筆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
,並於97年5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兩造不爭執
之本院97年5月9日新院雲95執孟7248字第08900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系爭之碧雲橋,其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
橋樑係坐落在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橋樑係坐落在被告所有
同段第58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勘驗現場屬實,並有鑑定書可參。
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
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
,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
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例如房屋、燈塔、橋樑皆是
);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橋樑之結構有固定性、永久性
,且費資甚鉅,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行走之經濟效益,性
質上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1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碧雲橋位於新
竹縣○○鎮○○○○道進入處,橋面為柏油路面等情,已經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因此,系爭碧雲橋之結構具
有固定性、永久性,且建築費用不菲,並有獨立供人車通行之
經濟效益,則其性質應屬不動產無訛。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要
件為: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受有損害,3、無法律上
之原因,4、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如有,其係受有何種利益?2、原告
是否受有損害?如有,其係受有何種損害?3、被告之受利益
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4、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等項,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碧雲橋為其所興建,其因此原始取得系爭碧雲橋
之所有權,又被告有通行該橋之事實,縱認為真實,原告亦無
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通行費用,茲分述理
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拍賣取得之20筆土地(包括58地號、627-12地號
土地),原係禾謹公司經營之謹禾休閒渡假中心所在地;85年
間原告興建碧雲橋前,遊客係通行吊橋或後山道路進入謹禾休
閒渡假中心,原告於85年興建碧雲橋後,遊客尚使用吊橋通行
至94年間,嗣因吊橋停止養護而不再供通行使用。94年間,禾
謹公司經營易主,原告成為禾謹公司之負責人,嗣因原告債務
關係致所有之58地號等20筆土地及禾謹公司所有之5棟建物遭
拍賣,而由被告拍賣取得所有權。是以,原告興建碧雲橋前,
係通行另座吊橋及後山道路進入58地號、627-12地號土地;85
年興建碧雲橋後,係同時使用另座吊橋及碧雲橋進入58地號、
627-12地號土地。又碧雲橋之腹地範圍包括被告拍賣取得之58
地號等20筆土地,其中627-6、627-7、627-8、627-9、627-10
地號土地上坐落禾謹公司所有之5棟建物,尚有同地段第三人
所有53地號、628地號等多筆土地。準此,系爭碧雲橋於85年
興建完成後,被告拍賣取得58地號等20筆土地、禾謹公司所有
5棟建物、第三人所有53地號、628地號等多筆土地之使用人,
均有經常通行碧雲橋之事實。因此,碧雲橋於興建完成後即有
多數人經常使用等情。
⑵依原告前揭自認之事實觀之,在被告拍賣取得上開20筆土地之
前,通行碧雲橋者,除原告外,尚有遊客及碧雲橋後方之土地
所有人如同段第53地號、第628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人,且
斯時,原告對前揭利用碧雲橋之通行者,並未收取通行費用一
節,復為原告而不爭執,準此,系爭碧雲橋縱為原告所興建,
惟碧雲橋興建完成後,原告對前揭通行碧雲橋之人員既未收取
任何通行費用,其於本院審理亦未具體說明對前揭通行者有何
收取通行費用之法律上依據,參以,興建橋樑作為供通行之用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橋樑之所有權人對不特定之通行者,除
依其等之契約約定(如購買門票)外,並無對通行者收取通行
費用之權利,因此,被告因拍賣而取得上開20筆土地之後,縱
有通行系爭碧雲橋而受有通行之利益,惟原告並未因此即受有
相當於通行費用之損害,是以,被告縱受有通行之利益,然並
未因此使原告受有相當於通行費用之損失,則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尚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碧雲橋為其所興建,其因此原始取得系爭碧雲
橋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該橋末端部分橋樑設置電動鐵門之
事實,縱認為真實,然原告或可排除被告之無權占用,但尚無
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蓋原告興建系爭碧雲橋係作為通行之用,其對通行該橋者,並
無收取通行費用之權利,業如前述,且興建橋樑作為供通行之
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橋樑所有權人並無從將橋樑予以出租
他人以收取租金,故縱被告有前揭無權占用該橋末端部分橋樑
設置電動鐵門之情事,原告亦未因此受有通行費用之損失或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既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如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