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
原   告  柯正賢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美珠
被   告  戴加宜
       戴加奇
       戴加林
兼上列三人
之法定代理  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55
分,在本院竹北簡易庭第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貳、兩造就下列不爭執事項如有爭執,或對爭執事項所列各項如
有意見陳述或認有遺漏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說
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並繕本逕送他造: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承攬人 戴啓修 於98年2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
由戴啓修向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承攬總價為682萬元
,另追加工程款為233,997元,總工程款合計為7,053,997元。
㈡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工程預算書,已載明承攬人應完成
之各項工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且所列之價格已
包含成本及利潤在內。
㈢原告前已支付承攬人戴啓修之工程款合計為495萬元。
㈣承攬人戴啓修於99年4月17日死亡,被告戴加宜、戴加奇、戴
加林、邱美娟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憑,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㈤系爭工程中承攬人完全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其各項工程明細及
金額如下:
┌──┬─────────────┬─────┬────┐
│編號│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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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外牆文化石│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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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實心木門│1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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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樓梯扶手鍛造│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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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樓梯工資│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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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拋光磚(4樓)│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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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拋光磚(1樓及車庫復古磚)│8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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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衛浴│20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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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乾溼分離捯擺(PVC天花板)│1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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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格來得捲門(無音)│4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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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樓梯板│3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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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木地板│23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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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水塔1.5噸│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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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馬達│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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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送電錶│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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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瓦斯│1,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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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油漆/批土虹牌│2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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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冷氣(3台)│9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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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歐式櫥櫃│255,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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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四樓平台及屋突頂樓板防水│3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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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二三樓共三間浴廁地磚│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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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二次外牆二丁掛磚│1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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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二次外牆抿石子│51,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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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係完全實現及部份未實現部分,共計1,681,662元。│
└───────────────────────────┘
兩造對下列已施作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應按實做實算計算工
程款,是否均有爭執?
㈠二次外牆防水部分:原告主張承攬人未施作二次外牆防水,致
屋內漏水,依整棟防水金額37,700元計算,二次外牆部分,以
四分之一面積計算,故為9,425元。
㈡欄杆部分:原告主張欄杆部分,尚有五個未安裝,故以總價12
萬元之五分之一計算,即24,000元為未完成部分。
㈢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承攬人僅完成結構體管路配置,拉線
及開關箱插座等均未完成,故以總價479,450元二分之一計算
,即239,725元係未完成。
㈣鋁門窗部分:原告主張鋁門窗之工程款為304,340元,然承攬
人僅完成一樓落地門及一樓窗戶,其餘只有窗框,沒有窗扇,
,而承包商 李隆斗 自陳其在承攬人處領取12萬元,故鋁門窗未
完成部分應為184,340元(304,340-12萬=184,340)。
㈤弱電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未施作完成,其價額為26,000元。
㈥二次施工鷹架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與承攬人於契約中約定鷹
架費用已包含於本件工程中,是原告因本件工程額外付予訴外
戴宏霖 之鷹架費用3萬元,自應予以扣除。
㈦粗工管理清潔維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粗工管理清潔維護費為20
萬元,又本件工程業已進行七成左右,故粗工管理清潔維護費
自應按工程進度比例計算之。因此,本件承攬工程已完成七成
,尚有三成未完成,粗工管理清潔維護費總額為20萬元,經計
算後未完成部分應為6萬元(20萬×0.3=6)。
㈧大理石門檻部分:原告主張承攬人於三、四樓有二個大理石門
檻未施作,以一支3,000元計算,故有6,000元未完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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