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訴訟代理人 王文勝
被 告 周新亞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周新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
「Z000000000號」,被告劉美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
Z000000000號」。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惟原告公司之會計竟聲稱未收
到其中品學區之服務費50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惟原告
公司之會計竟聲稱未收到其中品學區之服務費50,5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有如本判決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