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會商不動產仲介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所保全之債權,業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7年裁全字第2927號、97年中簡字第2169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