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0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火災發生與有過失,與事實不符,理由不足,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徐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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