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簡伊佐 代理人 倪鴻溟 再審相對人 吳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月25日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該原確定裁定於106年2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1日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66年8月25日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弄○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則由再審相對人於98年11月27日購得,並自同年12月30日起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惟再審相對人未取得系爭6樓房屋之現況鑑定報告及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系爭6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不當,且竣工後負責審查人員 林益鵬 建築師之查驗簽證不實,致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受有損害。為此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排除侵害,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甲)駁回,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乙)駁回,再審聲請人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丙)駁回,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謂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然原歷次再審判決或原裁定,並未對同一事由予以審核斟酌,未明確表明並說明其不採當事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不得不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以匡正確定判決或裁定之不當,以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益,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次數無法禁止。又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甲、乙、丙所提之再審之訴,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且原確定裁定認再審判決丙已將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3款、第2項及第497條所定事由,均已詳載不可採之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惟再審聲請人提起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甲、乙、丙之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均屬合法,不應駁回。然原確定裁定已論及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但又以原再審確定判決甲、乙、丙所不採,原確定判決甲、乙、丙未具體說明其所以不採再審聲請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之理由,原裁定認原再審確定判決丙已詳載不可採之理由,不符合真實,為以落實當事人聽審請求權之保障,並促使其信服司法判決之公正,故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以匡正原確定判決之不公正。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㈡、再審聲請人如下之其餘主張及證據「經請求而未為判決之情況」略以:
⒈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修施工不當致系爭5樓房屋受有損害,經
再審聲請人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檢舉,始由再審相對人委託第三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廖伊仁 技師於99年7月29日辦理鑑定。惟鑑定報告所述原始隔間石膏板牆長度及磚牆隔間牆之長度及位置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因拆除市內石膏板牆部份隔間,拆除後變更增加1/2B磚牆,較原始磚牆隔間多增加23.15公尺,增加14.99噸,長度丈量上的差異當然影響載重,已影響結構安全,鑑定人所述「經研判並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強度,無安全疑慮」,為虛偽陳述者。鑑定人遲至半年後才於100年2月14日提出所謂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及補充資料共13頁,以ETABS電腦程式分析,惟其輸入值依實計算不明,輸入資料有不正確輸出值,且該電腦程式計算諸多錯誤不可採,其認定程式分析資料錯誤,由於地震力與重量成正比,因已超過原設計重量,證實已不符原來結構設計要求而不安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本件應適用裝修行為時95年之規範檢核,且該修正補充資料僅分析比較地震力用建築物重量,未依建築技所規則第3條將地震力運算,此為重大原則錯誤。鑑定人就分析資料,其得出之結論:「經分析後發現現行樑版配筋尚有餘裕,同時地震質量現況與設計採用的質量大致相當,故判斷為安全」實為虛偽陳述者。而鑑定技師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關於安全結構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地震力),我都有考慮進去等語,亦為虛偽之陳述。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裁定,對該證物漏未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497條事由請求再審。
⒉再審相對人於101年2月29日主張未事先詳細檢討結構安全,
亦未取得現況鑑定報告,即於98年12月30日擅自進行施工…。而如上尚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違反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規定之情事。如上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⒊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倪鴻溟為土木專業工業技師、建
築師,認定本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資料涉有結構安全疑慮。就裝修前後變更部份詳予計算評估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修影響本建築物結構安全。遂於100年3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處以申請書陳情,系爭6樓房屋因室內裝修行為涉超重、違規等妨害及破壞主要構造,影響系爭
5樓房屋結構安全、損害等仍未處理完妥,且對鑑定有異議不服,仍請勿核發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並附上99年9月25日系爭6樓房屋施工後5樓房屋頂S3樓板裂紋擴大照片2張,為建築物呈現明顯結構性破壞之現況照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100年4月27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7133001號函致原專業簽證人機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公會受理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修涉及結構安全鑑定事宜,倪鴻溟技師檢陳相關事由質疑該公會北土技字第9931480號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請該公會針對陳情疑義事項逐一詳實審酌回覆倪技師並副知建管處…。已五年多迄未回復提出,程序尚在進行中。就再審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備查案件爭議處理,應不予備查,該違法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請撤銷。為已經存在並已為再審聲請人聲明提出之證物,必要但忽略未為調查判斷者,該重要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裁定就該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斯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理由請求再審為有理由未予以闡明判決。
⒋以上原確定裁定違背「不告不理」、「告即應理」原則,在
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法皆有所適用,該確定裁定有「經請求而未為判決之情況」,為違背法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據之提起再審。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僅表明原確定裁定違反「不告不理」、「告即應理」原則,並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即屬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為由提起再審,然並未證明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存在,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逕以判決基礎證物遭偽造提起再審,自屬顯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指陳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及其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均為虛偽,惟並未證明因其所稱之虛偽陳述而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存在,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始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自屬顯無理由。
㈢、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之證物即原確定判決鑑定人所附之鑑定報告、鑑定技師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所為之陳述、再審聲請人101年2月29日所提民事訴訟補充理由㈠狀之理由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100年4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7133001號函。再審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提起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書,前開證物本已可提出,並無不知該證物,惟再審聲請人卻未為使用,顯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本院僅能審究其有無表明該確定裁定之法定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前述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確定裁定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與認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適用法規錯誤,並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酌之標的與範圍。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僅空泛指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表明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