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進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26號、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 戴進和 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甫於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戴進和、 黃榜昇 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507-JEJ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3年2月4日凌晨2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號(高原幹32-拱溝幹1);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3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至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附近(上南片幹#18-19幹),持黃榜昇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8所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主要材質為金屬之油壓剪2支與鋼筋條8支,並手戴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棉質手套,由戴進和將鋼筋插入電線桿孔洞內,藉以爬至電線桿頂端,一手抱住電線桿,另一手再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致該電纜線因一頭遭剪斷而掉落至地面,復由在地面之黃榜昇持油壓剪,將上開掉落至地面之電纜線另一頭剪斷,黃榜昇再將該電纜線捲成一捆,藏放在路邊草叢內,2人繼續剪其他電纜線,邊剪邊藏,待全部剪取完畢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竊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管領之電纜線各1批得手(按同案被告黃榜昇共犯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0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黃榜昇另共犯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及其另單獨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黃榜昇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嗣因台電公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發現黃榜昇、戴進和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於103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榜昇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電纜線及工具等情,訊據被告戴進和 矢口 否認犯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2次共同加重竊盜罪犯行。經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係台電公司所有,遭同案被告黃榜昇分別於前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持可供為兇器之工具竊取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榜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許永介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關西分駐所調閱電纜線竊案嫌疑人黃榜昇1-3月份相關涉案照片及說明(內容為各次之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號同案被告黃榜昇竊盜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戴進和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戴進和雖以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騎乘前開機車的人為其本人無誤,惟辯稱:其僅係路過,並未與同案被告黃榜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榜昇業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確有與被告戴進和共同為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均由被告戴進和提議,由其與被告戴進和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用鋼筋插入電線桿洞裡,由被告戴進和爬上去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的一頭,電纜線因一頭遭剪斷而掉落地面後,其在地面上再將電纜線的另外一頭剪斷,並收起來藏好,接著以相同模式繼續剪其他電纜線,卷內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畫面之機車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都是正確的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榜昇與被告戴進和間,並無深仇大恨或重大之金錢糾紛,被告戴進和僅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榜昇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此為被告戴進和所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榜昇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其沒有差那一、二千元等語(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卷第147頁反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榜昇實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典,設詞構陷被告戴進和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榜昇此部分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應均堪認為實在。被告戴進和否認共犯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戴進和確有為前揭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2次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進和所為前揭2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戴進和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及鋼筋條,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原審復說明被告戴進和、黃榜昇2人所竊取之電纜線均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是該等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電線,故被告戴進和、黃榜昇竊取該等電纜線之行為,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加以處斷。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從重處斷。因認被告戴進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再被告戴進和與同案被告黃榜昇就所犯上開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以被告戴進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依數罪併合處罰。另以被告戴進和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戴進和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戴進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真摯悔意,暨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10月。至另案扣押之油壓剪、鋼筋條及棉質手套,均為被告戴進和、同案被告黃榜昇分別共同或單獨由被告黃榜昇供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且為同案被告黃榜昇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黃榜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戴進和及被告黃榜昇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本案及另案扣押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各等情。本院認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戴進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同案被告黃榜昇與其本人前有金錢糾紛,故黃榜昇懷恨在心,故意報復其本人。且橫山分局來搜索時,亦無搜到任何證物。而關西僅係一個小鎮,無須15分鐘,即可繞行關西全鎮,原審以其騎車經過案發地點,即認定本件為其本人所犯,對其重判,實為草率等語。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戴進和確有於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黃榜昇犯共同攜帶兇器實施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戴進和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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