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 賈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被上訴人 林貞吟
林振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借用訴外人即伊配偶 陳宇雯 之名義,向訴外人 陳俞伊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號之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陳宇雯名下,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均由伊支付,所有權狀並由伊親自保管,詎陳宇雯於99年間,竟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並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再持補發之所有權狀,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賣予被上訴人林貞吟,並移轉所有權予林貞吟,侵害伊之所有權。陳宇雯前開行為顯係以背於公共善良風俗之方法將系爭房地移轉於林貞吟,該移轉行為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又陳宇雯擅自盜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而伊否認前開處分行為,是陳宇雯移轉系爭房地予林貞吟之行為無效,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發函請求林貞吟返還系爭房,林貞吟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林振洲為林貞吟之兄,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林振洲亦為無權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2條、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即陳宇雯以買賣關係過戶予林貞吟,伊否認上訴人所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否認上訴人與陳宇雯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向陳俞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僅為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內部資金安排;上訴人所稱所有權狀保管之事,亦為其夫妻間之安排,均非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又上訴人主張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伊係善意信賴房地登記而支付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地之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障。縱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再者林振洲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權利人,是上訴人請求林振洲一併移轉登記,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陳宇雯於94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宇雯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貞吟,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與陳宇雯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與陳宇雯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以2,200萬元向陳俞伊購買,資金係伊給付,並由伊管理、使用及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足認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宇雯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並提出支票2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地價稅繳費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6、86-127頁)。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陳宇雯名下,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等情,尚難認上訴人與陳宇雯之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雙方就借名登記有相互合意之意思表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房屋主要是陳宇雯帶著他們夫妻所生的三位子女住在內,三位子女當時都就讀於新店康橋國小、國中,系爭房屋在康橋國小旁邊,上下學較便利。上訴人主要居住於汐止,上訴人有空時會去系爭房屋與陳宇雯及三位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之10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房地係由陳宇雯使用、管理及處分,與借名登記關係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房仲業者通知簽約等事項皆係由伊處理,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保管,日常生活費用及地價稅等亦由伊負擔,應認其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證人即系爭房地之房仲業者 高憲斌 於原法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本件系爭秀岡房地買賣簽約資料一覽表右下角有你的名字,本件是你仲介斡旋賣賣雙方?)這是賈先生要買房屋,這是屬於買方準備的資料」、「(問:當時買方是誰出面與你洽談?買賣過程中是誰與你去看房子的?)之前應該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的太太(即陳宇雯),因原告不在國內,所以他太太先來看,看過之後覺得位置景觀適合他們家的成員,後來等原告回來看過之後才決定,是原告決定要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堪認系爭房地之購買係由陳宇雯先選定物件,再經上訴人確認後始購買,應認系爭房地係由渠等共同決定,嗣由上訴人負責出資及協商。又上訴人與陳宇雯間為夫妻關係,就日常生活之支出、家務之負擔、教養子女等事務本應共同協力,並依夫妻間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而陳宇雯無工作,資金來源皆來自上訴人,由陳宇雯與三個小孩同住在系爭房地,上訴人則常出國工作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應認由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經濟事項,由陳宇雯負責家務、照顧小孩係屬合理之分配,另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節,堪認係由上訴人掌管家庭中經濟及財務,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宇雯名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陳宇雯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陳宇雯名下云云,即無足採。
六、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係借名登記在陳宇雯名下之事實,而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所示,陳宇雯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陳宇雯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林貞吟,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有權處分且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林貞吟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林貞吟返還房屋,故上訴人請求林貞吟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至林振洲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上訴人請求林振洲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場交易價格,林貞吟係惡意買受人,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需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達成合意,且互為對待給付即為已足,且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9日買賣當時之市價,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約為2,492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於本院卷後),林貞吟以1,8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約為當時市價之七五折,尚屬合理之交易範圍,不足以據此認定林貞吟係惡意之買受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非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2、118、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