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848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4583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明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魏俊鴻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上臂及左、右膝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卷第42之1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魏俊鴻所受傷勢幸為臂與膝之擦傷,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告業於肇事後已於103年11月4日與被害人魏俊鴻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 魏永欽 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7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魏俊鴻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87號被告謝明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於民國103年6月1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50號前方時,適魏俊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謝明峰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因見慢車道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放,魏俊鴻乃向左變換車道欲待超車,其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謝明峰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及左、右膝擦傷等傷害(謝明峰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明峰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遺棄犯意,當場駕車離去。
二、案經魏俊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峰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魏俊鴻受傷後,未協助救護而駕車逕行離去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及被告以外之人 吳宇程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照片2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8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比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