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0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之日起叁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陳鈺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以黑貓宅急便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在臺中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該名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林亭 吟,向 林亭吟 詐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扣款有異將造成重複扣款,要求林亭吟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林亭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7123元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因林亭吟察覺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亭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鈺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亭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亭吟,向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扣款有異將造成重複扣款之方式,要求林亭吟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致林亭吟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2萬7123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成為該正犯詐騙取財之工具,係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非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因其提供帳戶資料致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非甚鉅,且未實際參與正犯之詐騙過程,可非難程度較低,及其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子女,從事餐飲店員之工作,因經濟不佳因素而生犯罪動機,迄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年僅19歲,已育有一名子女,但配偶失業,由其獨力負擔家計,因家庭經濟困頓而生本件犯罪動機,尚有情由,又其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劣,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當庭陳稱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林亭吟支付所受財產上損害2萬7123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表:
┌────┬────────────────────────┐│被害人│應賠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林亭吟│2萬7123元│├────┴────────────────────────┤│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亭吟上述款項,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完畢。││二、關於賠償被害人之方法,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若││有被害人無法聯繫或拒絕受領者,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三、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被害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或遭││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並未經詐騙集團領走,而已由檢察││官協助被害人領回)者,被告則無庸賠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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