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再字第1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因不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5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申請人郭俊良(下稱申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482號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81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非屬財產權性質,惟臺北地院竟核定為屬財產權之標的,並為課徵該案訴訟費用之依據,臺北地院上開所為,除涉刑責外,亦已侵害訴願人合法之訴訟權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救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訴願字第55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認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申請人所為112年3月
21日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係依法申請之案件,於臺北地院表明拒絕國家賠償協議之意思後,申請人自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之合法權利,非必以有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故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表明拒絕賠償協議意思後,申請人有選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提起訴願救濟之權利,此非法所禁止,原確定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法規適用錯誤;又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內涵,判斷政府機關是否有「應作而不作為」情事,並據以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之權利人,應為人民而非政府機關,原確定訴願決定理由以核認權利應歸政府機關之見解,彷若政府機關得為尋求救濟之人民之角色一般,是原確定訴願決定此端見解,顯有訴願角色混淆之荒謬及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申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而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原確定訴願決定因而認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聲請意旨前揭所陳,核無可採。從而,申請人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非有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 委員 吳淑惠 委員 許永煌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楊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