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度訴願字第82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願字第8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函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年度訴願字第82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12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465號拒絕賠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從提起訴願。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行政訴訟再審訴狀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陳鴻清於同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該案之聲請,故意侵害其合法訴訟權利。經訴願人於同年8月9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協議回復原狀,更換該案法官重新審理,亦遭新北地院以112年9月12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465號函拒絕賠償(下稱系爭拒絕賠償函),新北地院院長顯有故意侵害訴願人合法訴訟之權利,且新北地院恃其機關特權以不備理由方式,逕拒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屬當然違背法令及違憲。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對系爭拒絕賠償函提起訴願,請求新北地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更換
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承審法官云云。
三、經查,訴願人以新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侵害其訴訟權利,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新北地院與其就回復原狀等進行協議,而新北地院以系爭拒絕賠償函拒絕賠償,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訴願人之公函,此項通知僅係新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新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 委員 吳淑惠 委員 許永煌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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