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願字第7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年度訴願字第75號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內補正。訴願法第56條第2項、第3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77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與 林君 之交通事故,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誤植為桃園縣中壢市等,惟桃園縣已於2014升格為直轄市,故訴願人請求更正為桃園市,但未獲原行政處分機關判決書,請求提供更正後判決書,故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認桃園地院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依其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事項:提供『更正後』判決書」等情,惟其訴願書並未記載其所稱應更正判決書之案號,亦未依法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即該件判決書)影本,經本會於
112年9月13日以院高文廉字第1120005179號函請其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2項、第3項補正,該函文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至訴願書所陳明之彰化縣員林市成功東路132號7樓居住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然迄今亦未補正。有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 委員 吳淑惠 委員 許永煌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