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 斐玉容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誤繕為「斐玉容」,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均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