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昱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6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昱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於105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館前東路口前盤查被告時,被告雖主動交付金色包裝袋咖啡包2包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最後一次使用毒品是約上上週四(105年12月15日),在泰山區明志路上的朋友家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677號卷第4頁),顯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作出(106年1月24日)後,被告於偵訊中(即106年4月24日)自白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戒除毒癮,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金色包裝袋咖啡包
2包,因僅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77號卷第45頁),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因均係另案被告 吳秉叡 所有,業據吳秉叡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0467號卷第9頁反面),是前開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為另案被告吳秉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6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被告許昱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5年12月28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30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實踐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10月16日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曾祖父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152號3樓303室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昱瑋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C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