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PACE皮革全拉鍊式皮夾、轉扣手腕包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壹萬肆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SPACEE皮革轉叩手腕包1個」更正為「SPACE皮革轉叩手腕包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趁百貨公司櫃內員工忙碌,未能及時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擺放於百貨公司櫃內架上之商品,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上開SPACE皮革全拉鍊式皮夾、轉扣手腕包各1個,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於逛夜市時,手提袋放在地上,被他人拿走了等語,顯見已不能沒收,然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述:上開SPACE皮革全拉鍊式皮夾、轉扣手腕包之價值分別為17,800元、14,800元一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17,800元、14,8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70號被告鄭凱倫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倫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1日18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COACH專櫃」,徒手竊取該處櫃內陳列販售之SPACE皮革全拉鍊式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1萬7,800元)、SPACEE皮革轉叩手腕包1個(價值1萬4,80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紙袋內往地下一樓逃逸。
二、案經荷蘭商蔻馳持皮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任 梁啟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凱倫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梁啟川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皮夾、手腕包各一個,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上開竊得之物業已遺失,爰請依刑法第38-1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