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524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見毒偵字第2530號卷第11至14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530號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52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7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2530號卷第4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中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表示為本次犯行施用後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530號卷第40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
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934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1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7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與後竹圍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0.5324公克、驗餘淨重0.524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324公克、驗餘淨重0.52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