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0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高粱酒玖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8日3時30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前往高雄市○○區○○里○○00○0號乙○○之住處,自為通風而留有縫隙之鐵捲大門侵入乙○○之住處後,接續徒手竊取乙○○之子 楊深 為所有由乙○○所管領放置於該屋客廳電視機旁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電視機旁酒櫃內之高粱酒3瓶(每瓶各價值1,000元)、楊深為書房內之高粱酒5瓶(每瓶各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於同日3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採集行竊者遺留於現場之汗漬,再送鑑驗比對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第99頁),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5839400號鑑定書、旗山分局刑事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上開先後數次竊取高粱酒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財產權人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518號、101年度簡字第2147號、101年度簡字第3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臺南地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8月、7月(共2罪)、6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於凌晨時分侵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前開財物,所為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其居住安寧,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數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9頁)暨其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高粱酒共9瓶,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高粱酒均已飲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該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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