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鎰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鎰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 陸玖參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0年度審易字第118號」更正為「100年度審簡字第83號」、同欄第17至18行所載「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更正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69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鎰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共計1.16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4118號卷第2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010號卷第6頁、第34頁),並於偵查中表示係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010號卷第3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被告 洪鎰元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鎰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女友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10弄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鎰元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