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故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分割前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聲請人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該信函因「招領逾期」為由被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資料,核與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聲請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訪,證實相對人現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據附近住戶指稱不認識此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8月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6109號函在卷可佐,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