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涂 蔡秋貴 於96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涂 蔡秋貴於民國96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10日起至136年1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 涂蔡秋貴 雖於98年1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丙○○,惟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動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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