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5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95年8月21日(聲請書誤為95年8月1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為98年5月19日修正通過,98年6月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公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5年8月21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因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26日以98年易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