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宇緯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
4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
4月7日15時53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被害人 張桂珠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文化路1段285巷11號4樓住處大門門鎖後入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份均未據告訴),竊取張桂珠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小鑽戒、金戒指等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以換取毒品供己施用。嗣經張桂珠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宇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張桂珠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前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處所鐵門門鎖後,始入內行竊,應符合該款所稱之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係持螺絲起子毀壞大門門鎖後,始入內行竊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亦應另構成毀壞門扇竊盜罪甚明,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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