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5行末至第6行所載「凌晨1時15分許」更正為「凌
晨1時35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前科部分為其前於民國89年4月18日,因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按,
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非構成累犯),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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