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33號上訴人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依多重醫事人員資格執業管理辦法執行醫療服務,被上訴人理應先告知並訂定相關配合給付規定,上訴人於事前洽詢,被上訴人未告知不給付中醫醫療費,且被上訴人應於民國93年4月16日公告多重醫事人員資格執業管理辦法後,訂定相關給付規定,讓醫療院所有所遵循。惟被上訴人事後再開會決定追扣本件醫療費用,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本身即具有中醫資格,看診並未超過醫院申報總數,又該多重醫事人員資格執業管理辦法是93年4月施行,上訴人看中醫診是在93年6月,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不能看中醫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將原核定撤銷,顯見被上訴人片面核扣申請費用是不適當,有違多重醫師法之精神與原意。原判決不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僅在規定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應如何辦理執業登記及其得執行他類資格之業務限制;就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他類資格之業務,是否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費用,該管理辦法並無規定。而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醫師須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而具有多重醫事資格者,僅能擇一請領執業執照,且醫院及診所申請特約時,須檢具負責醫師及所聘醫事人員之執業執照等證件,供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核。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特約醫院及診所之醫師執業執照,作為審核給付醫療費用之依據,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雖具有中、西醫師資格,且其經營之華濟醫院亦設有中醫部門,然因上訴人係選擇請領精神科及家醫科之執業執照,依合約及相關健保法令規定,僅得請領西醫診療服務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執行中醫診療業務,雖符合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然尚不得以其合法從事中醫診療業務,即認定該診療服務,亦得請領系爭醫療費用。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是否要將系爭診療服務納入健保範圍,並訂定相關配套措施,乃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政策決定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開會追扣醫療費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不足採,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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