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261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二補充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素行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