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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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補充為:被告固坦承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以其晶元公司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將附表編號4、5(其中附件檔案4、5、6部分)、6、8所示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內容,轉寄至晶元公司外部其個人所有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為上級指派任務,為完成工作任務需求才將這些檔案傳至個人之信箱,回家後加班繼續使用,應屬個人得使用之範圍云云。經查:
㈠、系爭檔案之著作權歸屬告訴人晶元公司所有,且告訴人公司之E-MAIL不得對外傳送公司機密資料,於使用網路時不得違法下載、拷貝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聘僱合約書、告訴人公司E-MAIL申請及使用辦法、資訊安全規範在卷可稽(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7號卷第317至319頁、第326、3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以獨立之編輯著作保護之。至於其編輯選擇之客體,不論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對於編輯著作之保護不受影響,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故依據編輯者個人之知識、經驗,將既存散見於各處之資料予以整理、分類、歸納為一份完整之資料,其選擇、編排已含有個人之創意、智慧之表達,即具一定之創作性,且該創作性應就著作整體為判斷,不得將著作割裂為數個零散的部分分別論斷。觀諸本件如附表附表編號4、5(其中附件檔案4、5、6部分)、6、8所示內容,係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於集合各部門之討論意見後所製作出之研究報告、會議資料、員工內部訓練資料、LED製程改進報告、驗收報告、產能效益報告等PPT講義,此經證人 沈慶興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並有各該PPT檔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75頁),其有各自的主題、獨特的內容敘述及配合討論內容深淺,進行資料之編排及表述,顯係依參與會議工程師個人之意見、想法,將相關資料選擇、編排所彙整完成,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而上開編輯著作內容並無完成之急迫性,毋需由被告返家自行研究、製作等情,亦據沈慶興到庭證述無誤,況告訴人公司已提供專屬之E-MAIL(即WEBMAIL)供員工使用,被告實無另行重製在其上揭個人電子信箱之必要。再者,被告依附表所示,系爭著作重製之日期皆在98年11月上旬及中旬之間,距被告98年12月11日離職時間均未逾1月,衡情應在被告決意去職之時期,而上開內容並無在其離職前有急迫完成之必要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陸續重製系爭編輯著作,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重製方式剽竊告訴人之著作,而為己所用,對於著作權人造成之侵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迄未能達成和解,乃係雙方就賠償金償存有極大差距無法達成共識,復參酌被告離職後所另任職之公司業經告訴人公司合併,上開編輯著作之價值、效用及所受損害程度已非至深且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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