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滕雨聲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滕通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滕通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黃依妹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滕雨青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滕雨聲為相對人滕通熹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3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滕通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依妹為監護人、滕雨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往署立基隆醫院區進行現場訊問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外觀無插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 滕員 (即相對人)於104年4月3日因顱內出血至衛福部基隆醫院接受治療,術後滕員意識恢復,但有左側肢體行動不便與認知功能退化等後遺症,因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及復健,故於7月1日開始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至今。滕員於鑑定時顯嗜睡,多次叫喚下,可清醒,但注意力僅能短暫集中,可說出自己姓名,但不了解此次鑑定目的,說明後,其被動可配合鑑定。滕員表情平板,情緒平穩,在鑑定過程中時少有口語回應;在思考知覺方面無顯著異常;在行動上滕員動作緩慢,但可配合醫師指示做出動作;在認知功能方面,滕員能正確辨識出家人及地點,對於時間之定向感、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記憶力與計算能力等詢問,或無法配合作答,或無法針對主題回應。滕員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缺損,自我清潔、穿衣、進食等日常生活自理均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在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呈現顯著缺損。綜上所述,滕員自104年4月因腦出血後,認知功能受損,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受影響,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ofdailyliving)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綜合臨床表現、家人所述與病歷資料,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損,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建議滕員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均須受他人監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7日(105)長庚院基字第20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葉卓俞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黃依妹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而滕雨青為相對人之長女,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黃依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依妹為監護人,並指定滕雨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黃依妹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滕雨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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