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陳添進前因犯:(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甲案);(2)、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陳添進先於民國99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甲案所處之拘役30日,再自99年7月17日起接續執行上開乙案執行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所餘刑期及上開丙案所處應執行之6月有期徒刑,於100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4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104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3)、105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陳添進猶不知悔改,因其無正當職業及固定工作,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癮習,為供應自己花費及吸毒所需,平日四處遊蕩,尋找機會;104年12月23日夜間9時許,陳添進路經新北市○○區○○路○○○號 呂式欽 之住處前時,見呂式欽住處鐵捲門未完全拉下關閉,又見該屋內客廳椅子上,放有呂式欽點算計數完成之當日營業所得之鈔票現金,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佯裝欲向呂式欽收取廟宇公基金,乃從半掩之鐵門進入,藉詞對呂式欽稱:「土地公廟要來收廟宇公基金」等語,經呂式欽回以「怎麼這麼晚還在收廟宇公基金」後,陳添進即趁呂式欽尚未意會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迅速搶奪呂式欽置於椅子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旋由鐵捲門離開,並從瑞芳區農會後方巷子往瑞芳區公所方向逃竄,嗣於瑞芳火車站前攔呼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區○○路之基隆長庚醫院附近,在該處超商購物飲食後,再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西門町一帶吃喝嫖妓,再返回基隆市,並於翌日(24日)凌晨4時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號之「金華旅社」投宿。呂式欽因見陳添進往瑞芳區公所方向逃逸,因追趕不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訪查及調閱基隆市所有旅社、飯店之住宿登記資料,而查悉陳添進投宿於金華旅社702室,乃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至金華旅社當場逮捕陳添進,並於陳添進身上查扣花用剩餘之贓款共3054元(業經呂式欽具領保管)及購物電子發票、行搶當時所著之灰色上衣等物,經陳添進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式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進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世欽 於警詢及偵訊結證證述、證人 胡憲安 即本案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警員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幀(偵卷第18頁正反面)及光碟1片(附於偵卷末存放袋)、現場及被告衣物、查獲照片等(偵卷第19-32頁),扣案之灰色上衣1件、發票7張、贓款等證物可資憑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以勞力換取所需,平日居無定所、無所事事、不務正業、四處行竊,本次復易竊為搶,所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搶得財物後,短短時間內,即吃喝玩樂、嫖妓而揮霍殆盡,使被害人損失未能受償等情,猶應予嚴懲;另衡其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雖以搶奪方式為之,然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以外之身體傷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學歷(國中畢業)、無固定職業、暨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灰色上衣1件及發票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僅係證明被告行搶當日所為穿著及搶得之贓款花用去向,用以特定為被告犯罪,非供被告作為搶奪之物或預備行搶之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尚難認與本件搶奪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