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 鳳儀 與被告張裕真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2月23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934號被告張裕真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弄00號3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真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郊區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217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不詳車號之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機車往左偏並稍微加速,致與同向左前方由 陳鳳儀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陳鳳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雙手肘表淺擦傷、雙手表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鳳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裕真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惟辯稱係告訴人陳││││鳳儀從後面撞被告。│├──┼──────────┼─────────────────────┤│二│告訴人偵訊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三│證人 蕭廷叡 偵訊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四│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當││││庭勘驗筆錄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