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金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顏金隆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5至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各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
1臺。嗣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顏金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0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8827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8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2頁、第59頁),復有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裝盛、量秤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係警方早確悉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
嫌販賣毒品),且已密切實施通訊監察後,依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依常理判斷警方應可推測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搜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縱係執行搜索時主動取出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嗣於警詢中坦承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
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仲介工作、須扶養家中之父親、配偶等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被告自述係用於分裝、
量秤毒品避免施用過量,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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