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金釵受刑人洪旭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金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金釵因被告即受刑人洪旭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