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佑春
范翠容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妨害名譽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係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05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送達新竹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2人業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於95年1月間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新竹仁慈醫院)任職而結識甲○○;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95年1月間某日起迄同年9月某日即丙○○自該醫院離職而與甲○○斷絕往來止,在丙○○斯時所承租,位於上址新竹仁慈醫院附近所承租之套房內,接續為性交行為數次。(二)甲○○嗣後於101年4月間起,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醫學大學就學,復再度與丙○○交往,於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底某日止,在甲○○斯時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套房內,接續為性交行為多次。(三)丙○○嗣後於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新竹縣工作,於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7月間某日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內,接續為性交行為約3、4次。嗣甲○○於103年11月8日撥打電話予乙○○告知其與丙○○交往情形,乙○○察覺有異而質問丙○○,經丙○○向乙○○坦承上情,始悉上情。
二、嗣甲○○(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與丙○○分手,且其2人另有訴訟紛爭,並認乙○○與丙○○2人聯手欺騙其感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ChanMnini」及「ChanSunny」等名稱申請臉書帳號,至丙○○及乙○○2人所生之女兒 常芷瑜 臉書留言版面,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復於同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又以「ChanVivian」名稱申請臉書帳號,並使用乙○○先前在臉書發表之個人照片作為「ChanVivian」名稱之臉書大頭貼照片,使乙○○臉書之朋友,誤以為「ChanVivian」係乙○○本人而加為臉書好友後,接續於同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臉書版面發布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文字,指摘乙○○曾為介入丙○○與他人間感情之第三者、乙○○係因懷孕始與丙○○結婚、乙○○無法滿足丙○○性需求等涉於私德之內容,供常芷瑜暨其友人、乙○○友人及不特定人任意瀏覽,足以貶損乙○○之名譽;迨乙○○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登入臉書網站發現上情並向本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甲○○通姦││││,且被告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2│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並與被告丙○○交││││往並多次為性行為之事實。││││⑵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住││││處,以「ChanVivian」名││││稱申請臉書帳號,發表附表││││所述之內容。│├──┼────────────┼─────────────┤│3│告訴人乙○○之指訴。│⑴被告甲○○、丙○○2人於││││103年11月8日後告知其2人││││交往並有為性交行為等情,││││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范翠││││容以假名邀約告訴人之同事││││臉書好友,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4│被告丙○○之戶籍謄本1張│被告丙○○於87年2月7日與告│││。│訴人乙○○結婚,其2人於103││││年10月15日離婚之事實。│├──┼────────────┼─────────────┤│5│臉書網站截圖畫面8張。│⑴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發表之文章坦承曾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⑵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在臉書網站上登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關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數次性交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及後段相姦罪嫌;被告甲○○關於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一)、(二)、(三)三部分內之多次通姦、相姦犯行,乃基於單一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接續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通姦、相姦罪;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通姦、相姦罪間,因上開期間被告2人曾經因工作、就學緣故中斷交往,且為通姦、相姦犯行處所亦有變更,故該3次通姦、相姦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涉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加重誹謗犯行,雖數次發布文章內容辱罵告訴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發表內容均相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妨害名譽罪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前揭時、地,在臉書網站張貼如附表編號1、3、5及6所述之「我到死都會詛咒你們常家不得好死」、「常芷瑜報應一定會發生在你身上,看到你媽的處境就是報應!當年她也是搶別人男友的女人,你們永遠不得好死」、「你們一定會有報應,報應絕對會在常芷瑜身上」及「你們常芷瑜一定會被姦殺、我會詛咒你們永遠不得好死」等內容,亦涉有恐嚇犯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另構成恐嚇罪之加害事實,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禍福吉凶之卜算詛咒等不確定之內容,則不符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司法院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發表附表編號1、3、5及6所述內容,惟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是因為告訴人先前承諾不會對伊提出告訴,不會害伊,所以伊打電話向告訴人道歉,但後來告訴人竟然提供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予丙○○,讓丙○○來對伊提出告訴,伊很生氣就辱罵他們女兒常芷瑜,且告訴人又打電話給伊家人、去伊家裡鬧,害伊無家可歸等語。經查:被告甲○○所發表之前揭內容係屬詛咒之詞,泛指人遭遇不幸或在非平安、順利、自然之狀況下死亡,並非人力所能實現,被告甲○○並無陳述要以如何具體之行為加害告訴人或其2人女兒常芷瑜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要與前揭起訴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顏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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