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未能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吳建文係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經警方於105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其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文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嗣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經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實驗室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S0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23)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確有自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被告已於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分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徒刑確定,竟不思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而再次施用,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偵訊時終於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考量施用者大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視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