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聲請人 何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明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至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2頁至第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頁)、戶籍謄本(卷第38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4頁至第1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0元、12,000元
,名下有無財產;又聲請人因罹患腦梗塞等疾病,目前無業,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仰賴身障補助3,628元及母親 何蔡艶珠 所領取之老人補助、國民年金7,339元支應個人與母親生活費用,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71頁至第72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認定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628元。
㈢承上,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未有工作收入,每月收
入係來自身障補助金與母親老人補助、國民年金,上開補助於維持聲請人個人與母親生活費用尚顯不足,已無法清償合計1,207,684元債務(卷第8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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