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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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聲請人 陳莉雯 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莉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案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7頁至第4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頁至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下稱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之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9頁)、聲明書(本案卷第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14之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0元、328元,
名下有1車;又聲請人目前無業,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仰賴身障補助8,499元及友人資助3,000元至5,000元支應生活費用,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切結書、聲明書、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認定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2,499元。
㈢承上,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未有工作收入,每月收
入係來自身障補助金與友人資助,維持生活支出尚顯不足,無法清償合計1,751,300元債務(調卷第51頁至第52頁,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合計1,576,58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4,719元)。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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