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57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可知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號公示送達事件,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57號裁定、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聲字第8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報紙(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號、94年度裁全字第9057號、94年度執全字第3882號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依首揭說明,其仍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