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俊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杜俊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5至6行補充為「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剩餘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惟被告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實難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為其所施用剩餘,而應僅就其非法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非鉅,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54號被告杜俊達(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俊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36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忠孝一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7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杜俊達於警詢之供述。扣案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1包扣案、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市凱醫驗字第80309號)。證明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041公克),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