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素真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明知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核可,仍基於僥倖心態,經主管機關通知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仍不從,顯然罔顧政府規範土地使用之限制,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且其中違章之鋼骨混凝土磚造廚房建築物面積約達120平方公尺,違章建築面積甚大,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自查緝迄至本院調查時,仍不願自行拆除違建,助長超限使用土地之歪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為前揭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改建之行為,亦違反建築法相關行政法規,本案雖已成立刑事犯罪,惟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係屬二事,是本判決當無礙於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拆除或科處罰鍰之裁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