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小字第508號上訴人即原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上訴人至遲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另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479元(拆屋還地面積78.77㎡×1,900元=149,663元,149,663元+租金11,816元=161,4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7
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不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