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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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020號原告 林俊年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0865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及112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0876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時,有在路上蛇行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7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主張並無蛇行行為,且質疑本件檢舉之儀器是否有經檢驗合格,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被告答辯狀中就檢舉光碟畫面之說明內容,略以:上開時地車流順暢,無事故或堵塞情事,系爭機車連續2次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後隨即再左切回中線車道,於二車道間穿梭行駛、連續左右搖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21、22頁)。經核與檢舉光碟內容相符。
本院定期命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對被告答辯狀所述上開內容及援引為書證,均無意見,並對不開庭進行勘驗無異議(本院卷第85頁)。又檢舉人之錄影設備,並無法令規定必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錄影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具有證明力即可。而檢舉人之錄影,只是客觀呈現原告行為而已,未見有造假情事,自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依上開法令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張育誠